机动车挂靠经营时的连带责任
机动车挂靠经营时的连带责任
(一)机动车挂靠经营时连带责任的确立
挂靠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国家在法律、政策上存在一些对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的限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一些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私营企业,为了进入特定行业,与某些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司法实践中因挂靠经营形成的纠纷并不少见。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通常要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旅游挂靠经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于2020年修正后仍沿用这一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实践中,客运、货运的交通运输也是挂靠经营的典型领域。在此前的审判实务中,对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先行承担垫付责任,然后依据挂靠协议或约定向挂靠人追偿;有的认为,被挂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应依据被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确定利益,如取得确定利益则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由于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规定。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在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符合上述有关挂靠情形的一贯做法,也符合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的法理,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有利于规范挂靠经营乃至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正因如此,民法典完全吸收了这一规定,在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挂靠经营时的连带责任承担规则,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二)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的具体法律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条规定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机动车挂靠运营,通常是指没有相应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人或单位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同意,将其机动车以该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的情形。至于经营的范围,既包括客运也包括货运。其中,车辆所有人就是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由此可见,此挂靠的实质就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出借相应资质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是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形及由此引发的纠纷比较多,人民法院又必须处理此类纠纷,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对有关责任承担规则予以明确。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此连带责任,一方面只适用于挂靠情形,其他实际车辆运输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不适用上述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并非所有情形下的挂靠都适用此连带责任,只有对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借用,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在实践中,根据挂靠人是否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挂靠费为标准,挂靠可分为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但该条规定并未区分有偿与无偿,统一适用连带责任规则,进一步彰显了民法典这一民法基本法明确对被挂靠人责任的加重,实际上也是对车辆挂靠现象的否定性态度。此外,针对现实中的套牌车现象,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由此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增加、受害人保护等角度考虑,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相关条文并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道交司法解释也沿用了这一规定。
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有关机动车保险赔付的关系
该条规定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在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框架下进行的,因此,欲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必须先确定机动车一方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里的“机动车一方责任”,既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存在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首先要适用这一规定。在与机动车保险赔付的衔接适用上,首先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这也符合商业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基本法理。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至于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或者挂靠人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则要依法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在此基础上方可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3.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学理上,有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责任承担纠纷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概言之,是否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根据原告的选择来约定。原告如果只主张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其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对只列一方为被告的原告给予适当释明。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只列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经释明后仍未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的,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其不能以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者启动再审审理程序。